案例 勞動者劉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某勞務公司安排到巴南區(qū)某超市從事殺、剖魚工作,同崗位的還有喻某和李某。 劉某與勞務公司的勞動合同約定,公司有權根據(jù)劉某的工作表現(xiàn)及崗位的變動,調(diào)整劉某的工資待遇。勞動合同未約定工資金額及組成內(nèi)容。 劉某、喻某、李某三人的工資均由 “崗位工資、績效工資、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jié)日加班費”組成。該超市的殺、剖魚工作崗位按A(工作時間:7:10-15:50)、B(工作時間: 13:00 -21:30)、 C(工作時間:7:30-12:00、14:30-18: 00)班次進行排班,三人輪班。 因工作時間長且每月的工資低于同崗位的喻某、李某,劉某于今年3月向巴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要求同工同酬,并要求該勞務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相同崗位差額工資18900元。 仲裁 結(jié)論 經(jīng)該區(qū)仲裁委查明, 喻某于2005年6月入職, 每周二、 周四、周六上A班,周三、周五上B班,周一輪休。 李某于2007年3月入職,周一、周三、周五、周日上A班,周二上B班,周四輪休。 最終,仲裁委駁回劉某的仲裁請求。 解析 原勞動部 《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46條規(guī)定: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本條中的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yè)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 《勞動法》第47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根據(jù)本單位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特點和經(jīng)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據(jù)此可以看出,法律允許用人單位根據(jù)勞動者工作能力、工作經(jīng)驗、工作量等因素,綜合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因此,同工同酬并非簡單指同一崗位同一薪酬,而是同一崗位,同一薪酬計算標準。 本案中,劉某與同崗位人員雖同屬殺、剖魚工作崗位,但劉某的工作時間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下午至晚上,同崗位其他人員的工作時間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上午至下午,超市的銷量顯示, 每日15:00之前的水產(chǎn)品銷售量遠遠大于15: 00之后,故喻某、李某相應勞動量較大。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劉某的績效工資低于同崗位人員,其工資報酬少于同崗位人員。另外,仲裁委還查明,該勞務公司每月按時支付了劉某的工資,并未有拖欠其工資的情形。因此,劉某的工資較其他兩人更低,并不屬于公司違反同工同酬的情形 因此,仲裁委員會按照以上法律規(guī)定和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劉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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