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徐某于2013年3月4日入職某物業公司從事保安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公司為徐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月平均工資3735元。2016年9月28日,徐某在上下班途中與機動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對方被認定為全責。
2017年7月,徐某被認定為工傷,后被認定為傷殘9級,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間物業公司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向徐某支付待遇。徐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物業公司按照正常工作的月工資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物業公司辯稱,經法院調解,徐某就誤工費等相關賠償與交通肇事方達成協議,已獲得賠償款。故物業公司僅需按照病假工資標準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不應該再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爭議焦點
徐某已經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并獲得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各項賠償,用人單位是否還要補足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額。
仲裁結果
裁決物業公司一次性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案件評析
案件審理中,有觀點認為,徐某的訴求應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中認定的工傷費用與第三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賠償不應重復賠償。徐某已經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并獲得了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各項賠償。故企業不應該再支付其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額。
但筆者認為,勞動者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在現行的《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賠償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可兼得。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據此,職工獲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沒有其他限制因素。
《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由此可見,法律僅規定了工傷職工不能重復享受工傷醫療費用,而沒有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情形下,除工傷醫療費用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是否能夠重復享受作出規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屬于工傷醫療費用,因此,即使第三人已經支付了誤工費,用人單位還是應該全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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