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商貿公司員工,2018年張某非因工負傷,在休養24個月后,張某的醫療期滿。商貿公司要求張某上班,
張某向公司提供了醫院出具的診斷書,提出自己有精神疾病要繼續治療,需要延長醫療期。但診斷書僅說明張
某處于“抑郁狀態”,并無其他診斷結果或診斷建議。商貿公司以“抑郁狀態”并非“抑郁癥”或其他精神疾
病為由,拒絕了張某延長醫療期的請求。此后張某并未到崗,商貿公司停止支付醫療期待遇。張某遂申請仲裁
,要求商貿公司繼續支付醫療期待遇。
抑郁癥屬于精神疾病的一種,但“抑郁狀態”和“抑郁癥”并不是一回事,應從醫學角度嚴格區分。也就是說
,如何認定抑郁癥,如何舉證勞動者患有抑郁癥,需要嚴格的醫學認定。勞動者只拿出一個處于“抑郁狀態”
的診斷結果,是不能認定為精神病的。因此,本案中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患有可享受醫療期或延長醫
療期的疾病。如員工超過法定醫療期向用人單位請病假但無法提供有效診斷證明的,用人單位可以拒絕批準,
不予支付醫療期待遇。因此仲裁委未能支付張某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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