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某于2000年入職某針織公司。2020年5月,咸某因針織公司長期不按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投訴
至社保中心。當月,針織公司通知咸某放假,表示因受疫情影響接單量降低,生產部門合并,工作量增加,考
慮到咸某年齡較大,為減輕員工壓力,安排該員工休假3個月。
咸某書面通知公司,認為這是該針織公司對其投訴的單方報復行為,嚴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依據勞動合同
法第38條規定,咸某提出解除與針織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經仲裁后,咸某提起訴訟,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法院認為,針織公司在咸某因社保問題向有關部門投訴后,單獨向咸某發送針對其個人的放長假通知。咸某對
放假提出異議要求繼續上班后,針織公司明確只有咸某撤回投訴并作出承諾后才會撤回放假通知、準許上班。
針織公司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
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判決針織公
司向咸某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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