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某2015年11月通過招聘進入甲公司從事貨物配送工作,雙方簽訂了五年的勞動合同,工作地點為天津地區,工資標準為每月5000元。但公司為了節省用人成本,按照當年最低的繳費基數為嚴某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1月,嚴某在從事公司貨品配送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在此之后,甲公司為嚴某辦理了工傷認定手續,2016年10月嚴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傷殘9級。甲公司也為嚴某按照要求辦理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申領手續。但嚴某在收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后,發現社會保險支付的金額與其實際工資標準存在差額。遂找到社會保險機構進行詢問,得知差額的產生原因,系甲公司沒有按照其實際工資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而導致。嚴某為此找到公司理論,但甲公司認為已經為嚴某繳納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費,不再負有支付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責任,拒絕嚴某補足差額的要求。嚴某無奈之下,將甲公司訴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0692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認為甲公司對此負有責任,支持了嚴某的請求。
案件評析:
(一)甲公司為什么在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還不能免責?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申請人傷殘等級為9級,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而本人工資的定義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案例中,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其雖然為嚴某繳納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但是所繳納的社會保險基數并沒有按照雙方實際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金額標準執行。因此,在社會保險機構核算嚴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時,會與嚴某實際的工資標準存在差額,而該差額正是由甲公司未按照嚴某的實際勞動報酬金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所導致的,甲公司應承擔支付申請人該工傷待遇差額的責任。
(二)用人單位為職工少繳納社會保險費會造成哪些后果?
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在每年申報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時,沒有按照實際支付職工的工資標準申報基數,甚至直接采用最低繳費基數申報,這樣的做法不符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規定。如果因為繳費基數過低造成勞動者社會保險待遇受到損失,則用人單位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本案中,用人單位沒有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主要應承擔的責任是工傷保險待遇中與繳費基數有關的費用,比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還有一些與繳費基數有關的費用,如生育保險待遇中與繳費基數有關的費用,比如生育津貼。此外,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不補足又沒有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同時,《社會保險法》中第八十六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如果為節省人力成本而按照低于規定的基數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反倒可能要付出更大的成本,不僅要賠償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還要承擔違反法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