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用人單位未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情簡介
張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3月,郭某駕駛A公司的旅游客車與案外人李某駕駛的車輛碰撞,造成郭某當場死亡。2016年9月,張某向人社局提出對郭某進行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另查明,2010年6月,A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包車合同,就旅游客車的包車問題進行相關約定。2013年3月,該第三人與郭某簽訂合同,約定旅游客車落戶于A公司,屬第三人所有,現聘用郭某幫助駕駛該車,每月保底工資為2000 元,郭某可提取每團行程中總購物金額 1% 的傭金,聘用期限為一年,郭某在聘用期交付駕駛押金20000元,在合同期終止時由第三人退還。現張某起訴要求A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裁判觀點
張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有二:一是郭某的死亡已被相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二是A公司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郭某于 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張某于2016年9月才向市人社會提出對郭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導致郭某的死亡是否成立工傷未經行政部門認定,故張某據此要求A公司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此外,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張某至遲于郭某死亡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但張某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即一年內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請,故張某于 2016年12月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的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