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開始,王某在某管業公司處從事翻料工作,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簽訂過勞動合同,工資按月發放,每月發放的包括工資和社保補助。期間王某簽署了《自愿放棄購買社保申請書》。
因此,管業公司未給王某繳納社會保險。2021年3月,王某因管業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離職,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490.9元。
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能夠與王某一審提交的尾號為6631的民生銀行的銀行流水相互印證,證實管業公司未將應當向勞動部門社會保險處為上訴人繳納的社保費補貼給上訴人。
但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并未將應繳納社保的參保費支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約定,也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了對上訴人相關權利的侵害。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保離職,主張經濟補償金,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41181元(5490.9元×7.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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