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破天于2015年4月1日入職北京樂某港公司,擔任安保總監,雙方于2016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石破天的待遇為年薪52萬元,2018年10月份年薪調整為62萬元。
2019年10月31日,公司以石破天在職期間存在工作過失為由,對其降崗降薪,將石破天降為主管崗,工資調整為12萬元/年。
石破天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公司發送了《關于貴司違法降職降薪本人被迫提起勞動仲裁起訴賠償的告知函》,明確要求公司對其進行賠償,公司拒絕。
石破天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仲裁申請。
一審判決:調崗不能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固然調崗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但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隨意調崗,用人單位調崗應該考慮生產經營需要或勞動者個人能力、調崗后的薪資水平與原崗位相當、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調崗不會增大勞動者的勞動成本等因素。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石破天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58883.75元。
二審判決:調崗是否合理應當考慮調崗目的正當性
本案中,公司對石破天調崗降薪,由總監職位降為主管,年薪由62萬元降為12萬元,顯然不符合上述合理調崗的條件,且石破天對公司的調崗降薪不予認可,故公司對石破天的調崗降薪不屬于合理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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