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胡某入職L公司并通過L公司的釘釘系統考勤。2021年4月,胡某與H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H公司規章制度包括《L公司管理制度》等。胡某在職期間,每月工資由L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銀行轉賬的形式發放。
L公司系H公司的股東,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重合,辦公場所相鄰,均使用L公司釘釘系統進行考勤管理。胡某工作至2021年8月底,于同年9月1日辦理了離職手續。
胡某離職后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兩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資,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L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L公司和H公司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重合,H公司與胡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L公司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胡某,胡某從事的工作系L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可認定兩關聯公司對胡某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實。法院判決H公司支付胡某提成工資,L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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