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9日,薛某入職常州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汕岸螘r間,公司因為租用的廠房被司法拍賣,于是決定搬遷。
公司由常州新北區搬遷至金壇區的一個鄉鎮,兩地有將近60公里的距離。薛某覺得公司搬遷的地址較遠,不利于自己后續繼續上班,不愿意到新的廠址提供勞動,公司則要求薛某提交書面辭職申請。
但是薛某并沒有按照公司要求提交辭職申請,于是公司便停止向薛某支付工資,之后薛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搬遷后新舊工作地點相距較遠,經濟發展水平、周邊環境等具有明顯區別,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薛某不同意去新的地點上班,實則是雙方未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勞動合同因不能繼續正常履行形成僵局。
“雙方之間勞動合同沒有正式解除,但是勞動合同已經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基礎,因為薛某已經沒辦法繼續提供勞動,也沒有提供勞動的意愿,雙方實際上形成了一個勞動合同履行的僵局。”
鑒于雙方此后并未履行勞動合同,應當視為案涉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解除,而解除的原因是由公司原因所致,公司應當要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最終,法院支持了薛某的訴求,要求公司支付薛某經濟補償。
“公司本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然而卻未依法行使權利反而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辭職,實際是以此規避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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