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第488號令)和《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是指依法向未達到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征收的,專項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和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比例的,應按規定繳納保障金。
在職職工,是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或其他形式勞動報酬的全部人員(不包括離退休人員)。已安排的殘疾人職工,指單位正式職工或與單位依法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按國家規定為殘疾人繳納基本養老、失業、基本醫療和工傷保險費,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的殘疾人職工。
第四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含不足1人的),按照規定比例差額及所在地縣級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繳納保障金。
應繳納保障金=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上年度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度實際在崗殘疾人人數)
第五條 保障金由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委托地方稅務機關按屬地代收、稅費同步管理的原則,按年定期代收上一年度的保障金。
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的基礎信息,由州(市)、縣(市、區)級殘聯登記,于每年6月30日前,將繳費單位信息按約定的格式以紙質和電子文檔方式提供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之后,每年只提供新增加和減少繳費單位的信息。
用人單位應繳納保障金金額由當地殘聯核定。每年4月20日至6月20日,用人單位持上一年度職工編制統計年報表、殘疾人證(原件、復印件)、勞動部門鑒章的勞動合同書(或殘疾人就業證)及法定代表人簽章的《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手冊》等資料,到所在地殘聯核定本單位應繳納的保障金數額,由所在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出具核定證明。未參加年審的單位按無殘疾人職工計算。
每年7月20日前,州(市)、縣(市、區)級殘聯將繳費單位應繳納保障金清冊,按約定的格式提供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作為代收依據。
繳費單位于每年9月、10月、11月的1至15日內,持核定證明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保障金。繳費單位繳費金額與殘聯核定數一致時,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向繳費人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按1:9比例分別繳入省級、州(市)或縣(市、區)級國庫。核定數據不一致的,由繳費單位到同級殘聯作調整處理,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憑同級殘聯的調整證明進行代收。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行政經費和事業經費中列支。
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特困企業或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減免的,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殘聯批準。
第六條 保障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先收后支、專款專用原則。
保障金專項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主要包括:與職業和實用技術培訓相關的支出(不得低于總支出的60%);與就業服務相關的支出;就業援助方面的支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用于與殘疾人就業工作有關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不得任意擴大使用范圍,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保障金實行基金預算管理,具體收支計劃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按照保障金的規定用途和部門預算的相關規定編報,經同級人代會批準后實施。年終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根據保障金入庫情況,審核預算計劃,安排資金,及時將預算資金撥付給使用單位。保障金支出時,填列支出科目,反映保障金支出情況。
第七條 各級財政、殘聯等部門應加強對保障金征收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各級殘聯、財政、地稅、審計部門對保障金征收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各級殘聯負責審核編制保障金預、決算,組織用好保障金;各級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殘聯領導下承擔保障金使用的有關具體業務工作;保障金收支情況應按年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批保障金預、決算,監督檢查本級保障金的使用情況。
各級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嚴格按規定使用保障金,發現問題應及時糾正,并接受財政、審計、殘聯的監督。
審計、財政、殘聯部門對各地保障金使用情況進行督查,發現違反國家及省有關保障金使用管理規定的,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由殘聯提出意見,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云財綜[2000]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