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鄭某于2013年2月25日進入某公司擔任裝配組長一職。2017年10月,鄭某未履行請假手續無故曠工2天,公司依據規章制度“曠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資”的規定,扣除鄭某當月工資1080元。鄭某遂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返還克扣的工資。
公司辯稱,公司依法制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員工曠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資”。因此,公司扣除鄭某工資的行為,事實依據充分,請求仲裁委依法駁回鄭某的仲裁請求。
仲裁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該公司的規章制度雖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但其中關于“曠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資”的規定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系無效內容。該公司確實存在無故克扣鄭某工資的情形,故仲裁委裁決支持鄭某返還工資的仲裁請求。
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勞動者即有效。但是,并不是所有經過了民主程序的規章制度都被認可。本案中,用人單位“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的規定違反了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內容,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的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可見,勞動者的月工資收入是由每一個計薪天數收入的累加,勞動者工作一天即應獲得一天的工資。缺勤一天,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當天工資。但本案中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多扣的兩天工資顯然是勞動者其他正常工作日的工資,用人單位就涉嫌克扣工資。只要勞動者提供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就有義務支付勞動者提供勞動義務期間的勞動報酬,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的規定,變相剝奪了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因此,本案中,公司“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的規定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合理。據此,鄭某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克扣工資的仲裁請求應當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