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粵民申1108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愛某福珠寶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胡某超,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
再審申請人廣州愛某福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某福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胡某超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11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愛某福公司申請再審稱,產假工資屬于福利待遇,有別于正常的勞動報酬,胡某超以拖欠保險待遇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愛某福公司并無惡意拖欠工資的行為和意圖,女員工產假結束后一次性結算產假待遇是公司慣例,胡某超生育第一胎時也是如此發放產假待遇的,其并未提出異議,故胡某超生育第二胎時以拖欠產假待遇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要求愛某福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依據不足,愛某福公司無須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據此,愛某福公司請求依法予以再審。
胡某超提交意見稱,生育津貼即是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愛某福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胡某超生育津貼、生育獎勵假工資事實清楚,胡某超被迫解除勞動關系,愛某福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愛某福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案再審審查期間,愛某福公司提交公司簡介、胡某超生育一胎后2013年10月8日回愛某福公司上班時發送的電子郵件截圖、愛某福公司2014年1月28日向胡某超支付一胎產假待遇的支票復印件作為新證據,擬證明產假結束后結算產假待遇是愛某福公司慣例,愛某福公司并無惡意拖欠胡某超產假工資意圖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根據愛某福公司的再審申請以及胡某超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胡某超以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待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構成被迫解除,愛某福公司應否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本案中,愛某福公司確認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胡某超產假期間未向其支付工資的事實,主張產假工資屬于福利待遇,已按照公司慣例于2017年7月7日一次性向胡平超支付生育待遇,故不存在未及時發放工資的情形。《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原工資標準逐月墊付,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
依照上述規定,胡某超休產假期間,愛某福公司仍應按月向其支付工資,待胡某超生育待遇發放后再與其計算差額,愛某福公司至2017年7月7日才一次性支付生育待遇明顯存在拖欠工資的行為,胡某超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二審認定愛某福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愛某福公司主張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愛某福公司再審審查期間提交的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的足以引起再審事由的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愛某福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廣州愛某福珠寶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羊 琴
審判員:洪望強
審判員:李 磊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曹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