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5日7時許,蘇某駕駛摩托車上班,與路邊突然竄出的一只狗相撞,蘇某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治療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
2016年4月17日,交警大隊出具《證明》,認定蘇某駕駛摩托車撞上小狗,致蘇某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確實存在。
2016年4月25日,單位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要求單位補充交通事故相關證據。
2017年11月23日,交警大隊出具《補充證明》,認定蘇某無事故責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無責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撤銷了之前作出的《證明》、《補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重新認定:2016年4月15日7時許,蘇某駕駛摩托車與路邊突然竄出來的一只狗相撞,致蘇某倒地受傷。經多方調查,因狗的所有人無法查實,導致事故主要事實無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蘇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未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車輛長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佩戴安全頭盔,在進入居民居住區路段時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導致發生單車交通事故,蘇某應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受到的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家屬不服該《決定書》,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人社局認定蘇某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地點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隊就蘇某發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此,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就事故作出的結論,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未對蘇某的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人社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審查。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蘇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認定主要證據不足,其理由如下:
第一、先不論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所述的“因狗的所有人無法查清”是否能得出“導致事故主要事實無法查清”的必然結果,僅就交警部門在本案中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均有蘇某與路邊突然竄出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傷的內容,且人社局及交警部門調查的兩名證人(熊某、王某)也均在筆錄中陳述蘇某與狗相撞倒地受傷的事實,但人社局在認定事實時并未提及上述蘇某與狗相撞的事實,而是得出蘇某發生的是單車(方)交通事故。
第二、人社局查明的蘇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未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車輛長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蘇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佩戴安全頭盔均屬實,但上述事實只能證明蘇某存在違法行為,而上述違法行為并非其當天發生交通事故且倒地受傷的直接原因。
第三、人社局認定蘇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是以2018年10月24日對證人熊某、王某的調查筆錄為根據,而熊某的證詞僅記載蘇某的車速超過熊某本人所騎電動車(設計時速不得超過25km/h);王某的證詞證明其本人的車速可能是50碼,蘇某超過50碼,大約是60碼。熊某在公安交警部門于2018年5月1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蘇某的車速較快,可能超過30碼;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門于2018年5月1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蘇某的車速有點快,具體多少不清楚。也即,人社局事隔兩年多后調查的兩證人均無法確定蘇某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具體車速,認定蘇某車速過快的證據并不充分。
第四、蘇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6年4月15日,人社局及交警部門調查的時間是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5月1日、2日,第三人證明蘇某發生交通事故時水溝無水,即狗越過干涸的水溝穿行至道路中間的速度可能未減,證明人社局辯稱狗越過水溝速度減慢、蘇某應能合理避讓,其與狗相撞系處理不當的觀點所持證據亦不充分。
綜上,人社局調查的證據無法得出蘇某應承擔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結果,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所認定的蘇某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其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法院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責任人,且狗不受相關法律法規所約束,本起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認定標準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本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蘇某騎摩托車上班途中撞上無主狗或無主人控制的狗,該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責任人,且狗不受相關法律法規所約束,本起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認定標準。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權威機構是公安交警部門,蘇某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并未及時出警勘驗現場,而是應其家屬要求出具了證明。
3、本起事故即使被認定為交通事故,也屬于單方交通事故,蘇某應負全部責任。北京、哈爾濱、廣州等地公布的類似單邊交通事故的規定,均由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審法院:與狗相撞算交通事故,面對一只不受人為控制的狗從路邊突然竄出,超出了駕駛人的正常注意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重新認定蘇某在行駛過程中與路邊突然竄出的狗相撞,致蘇某倒地受傷。經多方調查,因狗的所有人無法查實,導致事故主要事實無法查清。在此情況下,由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對事故責任認定予以明確,人社局依照法律規定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調查和認定,認定蘇某系因違法駕駛等自身原因而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對人社局作出的該認定進行審查。
1.關于本起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本案中,人社局主張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人社局認為,與蘇某相撞的狗為無主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責任人,且狗不受相關法律法規所約束,蘇某未保持良好駕駛習慣、未盡到安全駕駛義務,從而本起事故即使認定為交通事故,也屬于單方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交通事故有四個構成要素:一是事故主體是車輛;二是事故發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過錯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蘇某駕駛摩托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與狗相撞而倒地受傷,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個構成要素,應認定為交通事故。
另,單方交通事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單方交通事故雖然較為特殊,但仍屬于交通事故的范疇。且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直接原因系狗的竄出,并非蘇某單方全部原因所致,無證據證明蘇某有撞狗的故意,故不宜定性為傳統意義上的單方交通事故。
2.關于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應承擔全部責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人社局認為,蘇某明知自己無摩托車駕駛證、所駕駛摩托車未登記、未佩戴頭盔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仍駕駛摩托車上路,應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蘇某確實存在上述違法行為,但這些行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路邊突然竄出的狗。按照常理,當駕駛人駕駛摩托車時,面對一只不受人為控制的狗從路邊突然竄出,這一情形已經超出了駕駛人的正常注意義務,此時留給駕駛人的反應時間非常短暫,即使駕駛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讓,由于駕駛的是摩托車,避讓時也極易發生倒地的交通事故。但不論是狗突然撞上摩托車,造成駕駛人倒地受傷,還是駕駛人采取避讓措施造成其倒地受傷,都不宜認定駕駛人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何況人社局認定蘇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與蘇某相撞的狗雖為無主狗,無法歸責于他人,但人社局未考慮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過錯程度及突發因素,簡單地將責任全部歸結于蘇某不當。
人社局主張其于2018年10月24日對王某、熊某所做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蘇某車速過快。本院認為,一是事發時間為2016年4月15日,而調查筆錄在時隔兩年半之后才作出,間隔時間過長;二是王某、熊某對蘇某的車速表述不一致,且二人對蘇某的車速所作出的判斷僅為二人主觀感受,并不能證實蘇某實際車速具體為多少。故人社局認定蘇某時速過快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交警部門雖未對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作出劃分,但人社局在調查核實后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蘇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應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的情況下,對蘇某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行為錯誤,應予撤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屬適用標準過嚴
本院認為,蘇某在上班途中駕駛摩托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與路邊突然竄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的定義,該事故當屬交通事故。
不可否認的是,蘇某無證駕駛未登記上牌摩托車,且未佩戴頭盔,確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該違法行為僅應受到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事故的發生,即,該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如果作進一步探討,未佩戴頭盔的行為可能導致傷者損害后果加大,但該擴大損失認定僅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對責任分擔問題產生影響,與本案認定事故發生原因無關。
本院注意到,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證人證言、事故現場摩托車的剎車痕跡以及倒地劃痕照片,擬證實蘇某車速過快。需要指出的是,證人均系在事故發生兩年半后根據回憶對蘇某車速作出的主觀判斷,且公安機關和有關技術部門在事故發生后亦未根據剎車痕跡對蘇某車速作出有權鑒定,人社局認定蘇某車速過快客觀依據不足。
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從最大限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使其獲得充分經濟補償的立法原意判斷,人社局認定蘇某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進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屬適用標準過嚴。原一、二審法院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正確。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鄂行申77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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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9-22 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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