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雙方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1年9月7日,聶某通過微信向所長丁某提交辭職報告,所長丁某口頭回復需要時間找尋其繼任者,此后聶某繼續在公司工作。
銀行流水顯示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照常支付聶某工資,默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
2021年12月13日,公司突然以同意聶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認為自己與公司還存在勞動關系的聶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000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公司違法,需支付賠償金超56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聶某于2021年9月7日向所長丁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并未就該表示應允,未與她辦理離職手續,雙方均認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聶某仍正常提供勞動;而時隔3個月后,公司卻突然以同意聶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明顯超出一般用人單位合理審批流程時間,缺乏合理性與勞動關系維系之善意,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二倍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規定。)
本案中,聶某工資高于北京市2020年職工月均工資標準三倍,應按三倍計算,其計算基數不應超過37840元。
經核算,公司需支付聶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勞動關系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即上訴人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聶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送達公司即生效,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撤回。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離職不構成違法解除,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聶某在2021年9月7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以回應,而是繼續接受聶某提供的勞動,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雙方勞動關系此后繼續存續。公司在3個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聶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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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11-09 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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