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于社會保險費申報
一是修改申報時限。將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每月5日前申報的時限,修改為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第五條),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報的原則下,靈活掌握具體申報時間;
二是完善申報方式及審核要求等。根據實踐情況,增加了網上申報方式(第五條第二款);細化了用人單位申報材料(第六條);要求社保經辦機構即時審核,刪去原辦法有關不能即時審核的內容(第七條);增加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義務(第十條);
三是增加個人申報內容。規定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辦理繳費申報,并可以通過網上申報(第十一條)。
(四)關于社會保險費繳納
一是完善繳費方式。刪去原辦法規定的以支票或者現金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式,修改為到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或者與社保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繳納(第十二條);
二是完善基金(微博)管理。將原辦法中有關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內容,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不再強調國有商業銀行的限制性規定(第十四條);
三是增加個人繳費。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也可以委托銀行或者金額機構代扣;同時規定了社保經辦機構劃繳和告知義務(第十九條)。
(五)關于未按時足額繳費的強制措施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八十六條,草案規定了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費采取的強制措施:
一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用人單位欠繳之日起10日內發出限期補繳催告書,催告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和相關法律后果(第二十條)。
二是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第二十一條),根據查詢情況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第二十二條),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并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第二十三條)。
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要求該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簽訂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期繳費協議以及擔保財產抵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置方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是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期滿仍未能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六)關于法律責任
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增加了法律責任的內容,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以及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
此外,我們還統一制定了相關法律文書,作為本規定的附件,以增強統一性和操作性。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費]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按照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第二章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五條[申報方式]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六條[申報內容]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用人單位代碼、全稱、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包括: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和繳費期限等;
(三)職工名冊及變化情況、每名職工繳費基數及變化情況;
(四)為職工代扣代繳明細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七條[申報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申報材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準確的,予以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材料提出改正意見,退用人單位修正后再次審核。
第八條[延期申報]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九條[未申報基數核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本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條[代職工申報]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十一條[個人申報]以個人身份(包括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下同)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個人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三章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二條[繳納期限和方式]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后的3個工作日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及為其職工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單位代繳義務]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