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中學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并簽合同期3年。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產假3個月,2000年1月該校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與B某終止勞動合同。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述。B某認為: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終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
工作,會給生活帶領困難。要求延長合同期限。
分析:雖然校方與B某簽定的勞動合同期限已經到期,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校方不得在女職工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
結論:校方應撤銷與B某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合同延長至哺乳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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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廣州日報 |
時間: 200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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