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2002年9月18日入職天豪公司。從2012年9月1日起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張某在職期間,公司未按照張某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5年7月,張某以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為由向公司書面提出補繳社保的申請,但公司仍未予以補繳。
2015年8月,張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解除后,張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4650.84元,案件先后歷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程序。
【一審判決】
2016年1月29日,深圳寶安區法院作出判決,認為張某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了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4650.84元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關于張某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不能成立認定有誤。實際上公司是從2015年3月份才開始為張某足額繳納社保。
為此,張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前一個月向公司書面提出補繳社保的申請但其仍未及時補繳,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公司確實存在未按張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張某社保費用的情況,且經張某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未糾正,未為張某補繳兩年內的社保費用不足額部分,故張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情形,公司應支付張某解除勞動經濟補償43498元(3346元×13個月)。
【公司申請再審】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再審申請人已經為張某辦理了社保手續,也按照目前普遍的繳費方式,為張某繳交了社保。至于未足額繳交社保的問題,能否補繳以及補繳的方式,應由行政部門處理。
2、根據廣東高院指導意見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公司因未按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為張某繳交社保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于法不符。
【員工答辯】
張某辯稱:(一)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我依據上述規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補繳社保費用,但公司仍未補繳,在此情況下張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于法有據。
(三)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本案勞動仲裁、一、二審階段都在深圳經濟特區審理,自然適用深圳經濟特區相關的法律法規。若再審階段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意見,可能導致許多類似案件判決不一,可能推到重來,于法不符。
【再審判決】
2017年2月13日,廣東高院做出裁定,提審本案。
廣東高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某以公司未繳足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建議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因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張某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而非未依法繳交社會保險費。即使存在張某通知公司足額繳納而公司仍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也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繳納”之情形。
二審判決認定公司存在未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并經張某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未糾正,故張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顯然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駁回張某因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加以改判并支持張某主張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確有不當,對此本院予以糾正。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張某在再審中主張公司未依法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事實依據不足。
張某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對此,本院認為,上述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前提條件仍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而本案不存在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只是存在公司未按張某的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因此,本案不能適用《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張某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高院判決如下:撤銷深圳中院二審判決;維持寶安法院一審判決。
案號:(2017)粵民再39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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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11-10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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